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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让你飞

[溯源] 「古籍溯源」之十八——绝代双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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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3-28 15:50:48 | 显示全部楼层
凌妙颜 发表于 2013-3-28 10:32
有,终身+50年,如果他70岁死亡,出版社还有50年的版权。

这个是专有出版权,专有出版权的保护期限法律没有规定,前面我搞错了,把出版社的版式设计的保护期限当作了专有出版权的保护期限。看来上面规定知识产权案件只能由中级以上法院审理还是有道理的,否则容易出现冤假错案。

查了查著作权法与实施条例,都没有对专有出版权的保护期限作出规定,所以其期限应当是从约定的,对约定的期限也没有相应的禁止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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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3-28 16:09:24 | 显示全部楼层
凌妙颜 发表于 2013-3-28 15:12
虽然我也是法律专业,但学业不精,混毕业证而已,我的回答仅为个人意见,不见得正确。
窃以为,买断的版权 ...

1、估计多数国家都加入了伯尔尼公约与世界版权公约(前面似乎我又搞错了一个地方,作为这两个条约的缔约国——中国于1992年加入,中国法院在审理时应当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应当受这两个条约的约束。

2、笑商说的布衣神相,不知台湾与内地的出版时间,如果在加入这两个条约前出版,并不受影响。

3、古龙的“改写”并非没有问题,在改写流星一书时因出版社抗议而作罢,相关资料在笑红尘一书中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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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3-28 16:10:56 | 显示全部楼层
所谓的进行法律规避,是选择在上述两个条约缔约国以外的国家进行出版,并在其境内进行销售,应当不受任何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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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3-28 16:11:17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黄民三(知)初字第75号

原告宋氏企业公司(SUNGENTERPRISE,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尔湾市万德龄街  法定代表人宋德令(TEH-LINGDAVIDSUNG),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凡,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红兵,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出版社,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珠海市香洲银桦路。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彭晓笛,广东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石家街。
法定代表人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宋氏企业公司与被告珠海出版社、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凡、龚红兵,被告珠海出版社委托代理人彭晓笛,被告新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案外人我国台湾省真善美出版社于1960年至1966年间,聘请作者熊耀华(笔名古龙)写作《楚留香传奇》(原名《铁血传奇》)、《情人箭》、《浣花洗剑录》、《大旗英雄传》、《湘妃剑》、《孤星传》六部武侠小说(下称涉案作品),双方约定,涉案作品完成后,其“著作权及一切权利”归真善美出版社暨宋德令之父宋今人所有。1984年,案外人宋今人去世,案外人宋德令继承真善美出版社及其所拥有的全部作品著作权(包括涉案作品),1996年宋德令将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全部真善美出版社所有的著作权转让予宋德令在美国设立之原告。2006年4月,原告在被告新华公司处发现,被告珠海出版社未经原告授权,出版发行“古龙作品集”,其中包括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原告认为,被告珠海出版社未经授权,出版、发行涉案作品,被告新华公司,销售涉案作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珠海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并在《南方日报》和《文汇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2、被告珠海出版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32,600元;3、被告珠海出版社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4、被告新华公司对经济赔偿及合理费用的支出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珠海出版社辩称:一、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证据不足;二、被告珠海出版社已经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2004年11月5日,被告珠海出版社与案外人我国台湾省“古龙著作管理发展委员会”、“古龙著作发展工作室”的授权代表案外人赵震中签订了《古龙作品集》的图书出版合同,并在广东省版权局登记备案。因此,被告珠海出版社既无侵权故意,也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三、原告关于赔偿数额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华公司辩称:被告新华公司并不明知涉案图书侵权,且有合法来源。若上述图书确系侵权可以停止销售,但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1958年9月至1966年10月间,案外人熊耀华与真善美出版社代表人宋今人签订《著作物权让与契约》六份,约定:一、熊耀华以“让与人”的身份将《孤星传》、《玉骨传》(后更名为《湘妃剑》)、《铁血传奇》(后更名为《楚留香传奇》)、《情人箭》、《浣花洗剑录》、《大旗英雄传》六部著作的“著作权及一切权利”让与“让受人”“真善美出版社代表人宋今人”,并约定“永为让受人所有”;二、该契约签订后,“让受人对于上述著作物得自由处理”;三、涉案作品用熊耀华之笔名“古龙”发表。双方还对“稿费”等事宜进行了约定。
1982年8月至1986年1月间,涉案作品中的5部作品:《楚留香传奇》、《孤星传》、《情人箭》、《大旗英雄传》、《浣花洗剑录》的著作财产权人变更为宋德令。
1986年11月4日,我国台湾省有关部门签发的《营利事业登记证》(编号为“北市建一商号(53)字第050821号”)显示,真善美出版社的负责人为宋德令,其投资形式为独资。
1995年12月2日,被告珠海出版社与真善美出版社签订《协议书》,达成如下协议:一、真善美出版社拥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被告珠海出版社在1995年3月,未得许可,擅自出版,侵犯了真善美出版社的著作权;二、被告珠海出版社就上述侵权行为,向真善美出版社表示赔礼道歉,并即刻终止侵权行为;三、被告珠海出版社就上述侵权行为向真善美出版社补交版税人民币235,000元;四、被告珠海出版社在完成上述各项全部义务后,真善美出版社不再追究法律责任;五、被告珠海出版社保证没有得到真善美出版社许可下,决不侵犯其著作权。该《协议书》有真善美出版社负责人签字及被告珠海出版社盖章。
1996年12月30日宋德令、真善美出版社与本案原告签订《著作权让与契约书》,约定宋德令及真善美出版社将其所有武侠小说等著作之著作权移转让与本案原告。该契约书附有附件,注明转让作品之书目,其中包括本案涉案作品6部。
2006年4月27日、2007年11月27日,原告先后在被告新华公司下属的上海书城南京东路店及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福州路465号的上海书城,购得被告珠海出版社出版的《古龙作品集》各一套,单价人民币1,300元整。该作品集一套包含古龙所著作品40部、66册,其中包含本案涉案作品6部、13册。上述书籍的勒口印有作者古龙的黑白照一张,下有文字标注:“古龙,本名熊耀华……”;版权页注明:“出版发行:珠海出版社”、“版次:2005年8月第3版”、“印数:1-5000”。
庭审中,被告珠海出版社称,其于2005年出版的《古龙作品集》共印制5000册。原告表示不予相信,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
上述事实,有《著作物权让与契约》、《著作权登记簿腾本》、《营利事业登记证》、《协议书》、《著作权让与契约书》、发票、涉案作品实物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归属问题;二、被告珠海出版社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问题;三、两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
一、涉案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归属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下称《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部分转让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在内的著作财产权,并获得报酬。
本案中,涉案作品的作者熊耀华(即古龙)将涉案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利转让予真善美出版社,后者又将上述权利转让予本案原告,原告因此获得涉案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利,其相关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对证明上述权属的证据所证明内容的客观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著作物权让与契约》形成于上世纪60年代,时间久远,其客观真实性有待考证,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而原告提交的证明其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财产权的证据,与其主张的涉案作品的著作财产权的流转过程一一对应,构成较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被告关于涉案作品的著作财产权非原告所有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财产权。
二、被告珠海出版社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问题
《著作权法》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构成侵权。
本案中,被告珠海出版社辩称,其出版涉案作品获得了著作权人古龙著作管理发展委员会和古龙著作管理发展工作室的许可。并提交其与古龙著作管理发展委员会、古龙著作管理发展工作室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古龙著作管理发展委员会授权书》等证据,证明其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对此,原告提交1995年12月2日,被告珠海出版社与真善美出版社签订《协议书》作为反驳证据。认为被告珠海出版社在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前明知其出版涉及侵权,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并不属于古龙著作管理发展委员会、古龙著作管理发展工作室所有。
对该《协议书》,被告珠海出版社否定其内容的真实性,辩称,该《协议书》的正文与盖有被告珠海出版社的公章的材料并非同一页,因此,正文和公章完全有可能来自两个不同的文件,尽管该公章真实,但《协议书》并不真实。本院认为,该《协议书》是一个共计3页的合同,在该《协议书》的第2页盖有被告珠海出版社的公章,被告珠海出版社认可该公章的真实性。合同的第2页除了有上述公章和真善美出版社的负责人宋德令的签字外,还有《协议书》内容的最后一个条款,该条款与《协议书》的第1页连贯,构成一个完整的合同。《协议书》的第3页为附件,是协议的一方真善美出版社拥有著作权的作品之明细,该附件的内容,与《协议书》第1页,第7条相对应,该3页构成完整的《协议书》。且被告珠海出版社亦未能提供其所认为的该公章的真实使用对象,从而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有效反驳。因此,本院认定该《协议书》真实。
本院还认为,被告珠海出版社在曾经签订《协议书》,了解涉案作品曾经属于真善美出版社所有的情况下,在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前,作为专业的出版机构完全有能力也有义务,审核古龙著作管理发展委员会、古龙著作管理发展工作室对于涉案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而被告珠海出版社未实施相关审查,因此被告珠海出版社辩称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珠海出版社未经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侵权故意明显,其行为构成对原告著作权之侵权。
三、两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
《著作权法》规定,侵犯著作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原、被告均未能就原告的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进行有效举证,本院将根据作品的类型、知名度、被告的过错、侵权产品的数量、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被告新华公司销售侵权作品,其行为亦构成对原告著作权之侵犯。但其向法庭提供了所销售图书的合法来源,依法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即可,不必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珠海出版社在相关媒体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开赔礼道歉是在人身权遭受侵害情况下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本案不涉及人身权,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责令销毁侵权产品系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中采取的行政处罚措施,并非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同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出版社、被告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对原告宋氏企业公司享有的《楚留香传奇》、《孤星传》、《情人箭》、《大旗英雄传》、《浣花洗剑录》、《湘妃剑》6部作品著作权的侵害。
二、被告珠海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氏企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总计人民币400,000元;
三、对原告宋氏企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宋氏企业公司负担人民币1,117元,被告珠海出版社负担人民币7,9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宋氏企业公司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珠海出版社、被告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光文
审  判  员    徐晨平
人民陪审员    卢  芸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嘉祺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四十八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五十二条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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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3-28 16:35:34 | 显示全部楼层
对其中有些问题感兴趣的可以到这里讨论,免得占用了老让的地盘。

http://bbs.gulongbbs.com/forum.p ... id=17745&extr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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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0-2 19:05:37 | 显示全部楼层
让你飞 发表于 2012-8-18 13:16
http://www.kongfz.cn/his_item_pic_6369086/
确实是翻印自武林,已对过书影

购得武林本,对比之下,发现说华新七册本翻自武林本是大有疑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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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0-2 19:06:23 | 显示全部楼层
让你飞 发表于 2012-8-18 11:33
这个7册的华新翻本,我没有看到,但从书影看,可能不是翻印自春秋,春秋本的对白是割裂的。有可能是翻印自武林


上一张华新七册本的图。
172267WZyhHG_b.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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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0-2 19:20:11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smsjsmsj 于 2013-10-2 19:30 编辑

这个华新七册本第十六章是“弄巧反拙”,而武林本则是“聪明所误”,我以为武林本系后改,改的原因是第十一章也叫“弄巧反拙”。
如果华新七册本翻自武林本,那么其第十六章也该是“聪明所误”才对;而事实上,华新七册本用的是较原始且与前面重复的“弄巧反拙”(手中没有春秋本,但来自春秋本的删节本是“弄巧反拙”,和春秋是一回事的《武艺》连载本也是“弄巧反拙”,所以春秋本很可能亦为“弄巧反拙”)。
我想,这个华新七册本大约还是翻自春秋本。
但华新七册本为何页面和武林本完全一样是个问题——难道春秋本和武林本页面本就是一样的?
春秋和武林倒确实关系密切,春秋《流星·蝴蝶·剑》再版就全同武林本。
《武艺》杂志指责《武侠春秋》连载《绝代双骄》侵权,而武林出《绝代双骄》是没关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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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0-2 19:24:10 | 显示全部楼层
《武艺》连载本的信息可以考虑补充进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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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0-4 00:27:28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smsjsmsj 于 2013-10-4 10:39 编辑
让你飞 发表于 2012-8-17 13:57
应该是的,可能略微有变化。



http://bbs.gulongbbs.com/forum.p ... =8879&extra=&page=4
31-34楼。
发现环球本非常特殊,应该与武林本分开,单列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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