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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原创、转贴与抄袭以及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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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8 15:41:0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原创、转贴与抄袭 在“考古”的版规里,我根据网络上的通说,给原创下了一个定义:原创作品是指会员自已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属于作者所有。之所以将原创的著作权定位于由作者所有,而不象有的论坛(例如中国法院网的法治论坛)那样标明“由论坛与原作者共同所有”,一是为了尊重作者的权利,二是为了支持原创。 原创是一个论坛的生命与活力。 我们支持原创,我们也欢迎转贴,转贴的规矩,在考古版规里我也作出了说明:会员转贴他人的文章,应当自行与原作者联系并取得原作者的授权,并在发表时予以注明。凡在本版内发表的转贴文章,论坛视为转贴者已经获取授权。如果因转贴引起纠纷,由转贴者自行承担一切责任。 转贴可以使论坛开阔眼界,活跃气氛。 说到抄袭,有句话相当流行:天下文章一大抄。这是对抄袭作出的广义的定义,其实那应当是引用,是模仿,是学习,是借鉴,比如我们不能说《流星蝴蝶剑》就是抄袭《教父》,《七剑下天山》就是抄袭《牛虻》。我所说的,是狭义上的抄袭,也就是说,把别人的劳动成果堂而皇之的据为已有。现代科学技术的发达,使抄袭变得轻而易举,经过复制粘帖编辑修改就可以完成。 抄袭只能败坏一个论坛,论坛决不能容忍抄袭! 二、论坛里涉嫌抄袭的文章 1、[原创][讨论]金庸人物之最(黑剑) http://bbs.gulongbbs.com/dispbbs.asp?BoardID=24&ID=795&replyID=6584&skin=1 原作者:全世界失眠,liuxiaolx136@163.net, 发布时间:2004-6-14 10:32:29 建始热线论坛,http://www.hbjs.net/bbs/printpage.asp?BoardID=18&ID=5190 2、[评论][贴图]古龙十大名著(黑剑) http://bbs.gulongbbs.com/dispbbs.asp?BoardID=9&ID=1025&replyID=9522&skin=1 原作者:007.[tt5186@sohu] 11-24 10:40发表于搜狐论坛武侠圣殿: http://club.book.sohu.com/read-hero-409270-0-199.html 3、、我评黄.金.古(全)(黑剑) http://bbs.gulongbbs.com/dispbbs.asp?boardID=24&ID=1455&page=1 (黑剑发表时注明原创,我已予以编辑) 原作者:黄金龙,2001-10-04 06:45:45发于“黄金书屋” http://pub.goldnets.com:81/bbs/show.php?topic=1097&id=BBS00049786 实话实说,对于抄袭只能防止,不可能杜绝,最好的防止办法就是提高自已的道德水准,意识到抄袭是可耻的事情──这并不是非得要上纲上线,也不是对黑剑网友抱有成见。这关系到论坛的发展,并不是我在危言耸听──作为一个游客来说,到一个论坛上转转看看,决定是否注册成为会员的时候,忽然发现了自已的原创(或是自已非常熟悉的原创文章)被作为他人的原创公然的发布,他会产生什么样的感觉?他对这个论坛有什么看法?他对这里的会员与版主又会如何看待?他还会不会决定成为这个论坛的一员? 谁来对论坛人气的流失负责? 三、如何防止抄袭? 我们在网络上都是一个虚幻的ID,这个ID正如我们在现实生活中的名字一样,是区别于他人的符号,但因为都没有申请注册享有专用权,所以你可以叫作张三,别人当然也可以叫做张三;今天高兴了叫作张三,明天不高兴了可以叫作李四──只不过网络上ID的更名更为快捷方便罢了。 比如说,我今天以张三的名字在甲论坛发表了一篇文章,明天我又用李四的名字发到了乙论坛上,这样,当然不能说是李四剽窃了张三,因为这两个ID的背后,是同一个创作的主体。除了风行天下,我还用过丰之风、风行天下狂这两个ID,当然也不能说丰之风、风行天下狂发的文就是在剽窃风行天下。 如此一来,认定、防止抄袭就变得困难了一些。 有的论坛要求作者发表文章时说明是否首发,如果不是首发还要说明首发的网站,这样的做法至少我认为应当是值得提倡的。当然,是否执行,需要大家的讨论决定。 总的说来,防止抄袭,主要是靠自已提高道德水准,版主也应当具有洞察秋毫的能耐,但版主个人能力有限,广大会员的监督是更为重要、主要的,当然对于抄袭者应当给予严厉的制裁。关于这些,论坛应当尽快制定一个规则。 关于著作权的问题,我将有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附于后:
发表于 2005-1-9 16:28:57 | 显示全部楼层
为了保持论坛原创这片纯净的天空, 也为了论坛能够走出自己的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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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5-1-8 15:43:09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著作权   第一节 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第二节 著作权归属   第三节 权利的保护期   第四节 权利的限制   第三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   第四章 出版、表演、录音录像、 播放   第一节 图书、报刊的出版   第二节 表演   第三节 录音录像   第四节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   第五章 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第四条 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   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五条 本法不适用于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二)时事新闻;   (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第六条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七条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第八条 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章 著作权

           第一节 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第九条 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二节 著作权归属

 第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十二条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三条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第十四条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五条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第十六条 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第十七条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第十八条 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第十九条 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   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第三节 权利的保护期

 第二十条 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第二十一条 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第四节 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第三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

 第二十四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   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   (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   (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   (四)付酬标准和办法;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权利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作品的名称;   (二)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   (三)转让价金;   (四)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第二十七条 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第二十八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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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5-1-8 15:43:39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四章 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

           第一节 图书、报刊的出版

 第二十九条 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条 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作品。图书出版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图书。   图书出版者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出版,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

 第三十二条 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三十三条 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   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第三十四条 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五条 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

              第二节 表演

 第三十六条 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七条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   (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   (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   (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被许可人以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八条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第三节 录音录像

 第三十九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一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四节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

 第四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第四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   (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   (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第四十五条 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五章 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四十八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四十九条 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第五十条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

 第五十二条 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著作权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著作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没有书面仲裁协议,也没有在著作权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

 第五十七条 本法第二条所称的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发行。

 第五十八条 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和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   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

 第六十条 本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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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5-1-8 15:44:03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      总理 朱?基     二00二年八月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第三条 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   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   第四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   (一)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二)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   (三)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   (四)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   (五)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   (六)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   (七)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   (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九)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   (十)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十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十二)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   (十三)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      第五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   (二)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   (三)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  (四)录音制作者,是指录音制品的首次制作人;   (五)录像制作者,是指录像制品的首次制作人;   (六)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      第六条 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      第七条 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其著作权自首次出版之日起受保护。      第八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在中国境外首先出版后,30日内在中国境内出版的,视为该作品同时在中国境内出版。      第九条 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第十条 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      第十一条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工作任务”,是指公民在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中应当履行的职责。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为公民完成创作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      第十二条 职务作品完成两年内,经单位同意,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品所获报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分配。   作品完成两年的期限,自作者向单位交付作品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作者身份确定后,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著作权。      第十四条 合作作者之一死亡后,其对合作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由其他合作作者享有。      第十五条 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   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      第十六条 国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使用,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第十七条 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      第十八条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其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作者身份确定后,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      第二十条 著作权法所称已经发表的作品,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许可他人公之于众的作品。      第二十一条 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二条 依照著作权法   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期刊社刊登作品除外。      第二十四条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专有使用权的内容由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许可人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第二十五条 与著作权人订立专有许可使用合同、转让合同的,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所称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是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权利,不得损害被使用作品和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但没有明确其具体内容的,视为图书出版者享有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利。      第二十九条 著作权人寄给图书出版者的两份订单在6个月内未能得到履行,视为著作权法第三十一条所称图书脱销。      第三十条 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其作品的,应当在报纸、期刊刊登该作品时附带声明。      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声明不得对其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应当在该作品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时声明。      第三十二条 依照著作权法   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自使用该作品之日起2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的表演,受著作权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三十五条 外国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三十六条 有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查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侵权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1991年5月24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5月30日国家版权局 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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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5-1-8 15:44:21 | 显示全部楼层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4]1号)

(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02 次会议《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了正确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根据民法通则、著作权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对这类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第二条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第三条 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刊、期刊社、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在网络进行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

第四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

第五条 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

第六条 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专门用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他人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方法、设备或者材料,而上载、传播、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侵权责任。

第八条 著作权人发现侵权信息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警告或者索要侵权行为人网络注册资料时,不能出示身份证明、著作权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的,视为未提出警告或者未提出索要请求。 著作权人出示上述证明后网络服务提供者仍不采取措施的,著作权人可以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在诉前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裁定,也可以在提起诉讼时申请人民法院先行裁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九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而采取移除被控侵权内容等措施,被控侵权人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著作权人指控侵权不实,被控侵权人因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遭受损失而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由提出警告的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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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5-1-8 15:47:03 | 显示全部楼层

[讨论]原创、转贴与抄袭以及其他

以上是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

《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 本法不适用于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二)时事新闻;   (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我转贴的这几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不适用著作权法,也就是说,任何人都可以自由转贴,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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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10 14:13:01 | 显示全部楼层

热切希望黑剑朋友解释一下, 我不希望只是一言堂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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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13 16:46:05 | 显示全部楼层

坚决支持!

ps风行不愧是学法律的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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