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凌妙颜提到了我,那么便斗胆说上几句。以前我曾说过,对于知识产权法,我只有一些粗浅的了解,并没有真正深入的研究过,所言所论,仅系一家之言,贻笑于方家,也是在所难免的。
首先,在本案中,判断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涉及到区际法律冲突的问题。因为古龙是台湾人,而台湾与大陆的法律制度又存在着较大差异,适用不同地区的法律有可能会导致不同的裁判结果。这种情况,在国际私法上称之为区际法律冲突。我国的《民法通则》第八章对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作出了一些简单的规定,其中第一百四十六条涉及到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
适用侵权行为地的法律是一个基本原则,其他只是作为例外的补充。在民法上,侵权行为地是指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例如,某报社为了贬低他人,对某人做了一些不实的毁损之辞,那么,侵权行为实施地便是报社所在的地区;而它的报纸发行范围所及,均为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读者看到了报纸,由此对涉及人物作出了贬低性的评价,那么侵权结果便也发生了。
由此而论,古龙的作品现在被任意的发布在网络上,那么判断是否构成侵权,则应当适用大陆的法律──因为发布贴子的服务器与网站均在大陆,那么可以认定侵权行为地确实在大陆。
其次,在法律适用问题解决之后,那么就来看大陆的法律对于著作权是如何规定的。其实这个问题相当简单,仅仅引用一些法律条文就可以说明问题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第十条规定的是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是法定合理使用的范围,将古龙的作品全文发布于网络上,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可以自行对照上述规定。
再者,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规定:“ 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刊、期刊社、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在网络进行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 ”
从这个规定中可以看出:即使在著作权人未对其著作权作出声明的情况下,转载、摘编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也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否则,就构不成合法合理的使用,就构成了对作者的著作权的侵害。
东西所说的第一点,似乎是不利用著作权人的作品进行营利活动,那么便不构成侵权,这个在中国大陆的法律规定中似乎没有什么依据。如有,请予以明示,不胜感谢!事实上,不管你出于什么目的,恶意也好,善意也罢,如果没有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而实施侵犯其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那么便也构成了侵权。
《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东西所说的第二点,前提是该网站是否享有该作品或资料的著作权,例如边城不浪先生写过很有名的一篇文章《刀劈温瑞安》并发布在某网站上,某一日,我对边城先生说:我想转到我的网站上去。他说:好罢。于是我转过来了,但是并没有得到该网站的允许,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该网站愤然说:你未经我许可转了边城先生的文章,那么就是侵权!
有这样的道理么?
当然我知道某些网站喜欢声明:发布于本网站的作品的版权属于作者与本网站共同所有。什么是霸王条款?我看这就是。著作权这玩意儿不是大便,不能拉在谁家的粪坑里就成了与谁共有的私产。网站无非是为会员提供了一个信息交流的平台而已,当然网站可以合理使用会员的作品,但是使用与所有并不是同一个概念。 |